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CBF SCH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73494号“CBF SCH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70号

       

      申请人:巴西足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3494号“CBF SCH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283708号“CBF 城市 旅游 传播”商标、第5042867号“舒美健 CBF”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41类:“培训,体育教育,辅导(培训),教育,足球学校,教学,实际培训(示范)”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41类:“娱乐信息,组织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组织足球赛事活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708号“CBF 城市 旅游 传播”商标、第5042867号“舒美健 CBF”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关于申请人的“CBF ACADEMY”(巴西足球协会学院)的详细介绍;申请人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关于足球发展的备忘录;申请人与中国企业之间关于足球发展的备忘录;申请人第41类第22049457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于2019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中含有“SCHOOL”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请人名义中必须含有该文字,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其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将与中国企业合作,在中国建立足球学院,帮助发展中国足球事业。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已在第9、28、41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第9、28、41类的注册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组织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BF”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CBF”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