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31269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83号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0312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25956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49112号“图形”商标、第4854897号“法拉力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5878号“FERRAR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介绍;
2、法拉利部分车型介绍;
3、申请人2005年手册摘录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产品目录册复印件;
5、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名单;
6、2005年和2008年申请人在中国销售“F430”车型法拉利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
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于2009年2月9日在台湾就申请人商标在台湾地区的使用进行的调查结果及该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声明复印件;
8、有关1993年申请人首次进入中国市场的中文媒体报道;
9、1994年-2003年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部分记录资料及图片;
10、申请人从中国知网获取的有关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复印件;
11、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2009年3月检索到的有关“法拉利、FERRRI”的媒体报道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声明复印件;
12、2002年-2007年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
1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信息清单;
1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
15、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16、在先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正常的使用商标行为,不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及专利权利证明;
2、被申请人与各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3、第14108613号“福马”商标授权书;
4、部分销售合同;
5、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
6、第20312693号“图形”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用无内胎轮胎等商品上, 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2019年1月14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陆地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类商品。加之,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汽车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商标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