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鸭小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261462号“鸭小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69号

       

      申请人:西安秒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西安标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61462号“鸭小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4372号“鸭小帅”商标、第28797715号“鸭小帅”商标、第29870371号“鸭小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鸭小帅美术作品登记证书;鸭小帅加盟商合同及加盟商执照;材料进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鱼腌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