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13172号“非凡视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38号
申请人:徐文斌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3172号“非凡视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5959号“非凡”商标、第18708859号“非凡FEI FAN及图”商标、第18708860号“非凡眼镜”商标、第23739641号“非凡视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而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非凡视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非凡”、“非凡眼镜”、“非凡视界”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非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较大差异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