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APSULE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619272号“CAPSULECA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70号

       

      申请人:东莞市正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德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9272号“CAPSULE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4913号“爆丸机甲 CAPSULE BOY”商标、第19792178号“蛋蛋小子 CAPSULE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CAPSULECAFE及图”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CAPSULECAFE及图”指定使用在除咖啡、咖啡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识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CAPSULECAFE”可译为“胶囊咖啡馆”,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CAPSULECAFE”指定使用在除咖啡、咖啡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