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96420号“羅浮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45号
申请人: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6420号“羅浮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啤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89684号“羅浮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031号“罗浮山LF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2413号“罗浮山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状态亦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啤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锂盐矿水、无酒精果汁、姜汁饮料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无酒精啤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羅浮山”构成,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罗浮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锂盐矿水、无酒精果汁、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