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rp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67747号“Arp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36号

       

      申请人:山东阿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67747号“Ar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857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93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39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推品牌,经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司照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rp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RPA”字母构成相同,仅存在大小写之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Arpa”与引证商标二、三“RPA”均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