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43106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国铠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1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7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法国铠琪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克罗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克罗心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431063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销售小票;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广州铠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购货合同及发票;
      4、店铺照片、网络照片截图;
      5、购货合同与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中,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内的购货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女毛衣、女上衣、女大衣、连衣裙、针织衫”商品,发票中所记载的金额、商品名称、商品数量等与合同相对应,为查明该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官网(www.etax-gd.gov.cn)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所输入的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我局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证据3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中,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内的购货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围巾、帽、鞋、皮带、袜、手套、内衣”商品,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金额、商品名称等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围巾、帽、鞋、皮带、袜、手套、内衣”商品进行了销售。虽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证据1、4中服装等商品及标签照片、销售小票、店铺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围巾、帽、鞋、皮带、袜、手套、内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绒衣、运动鞋”商品与“服装、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