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440953号“星牌 X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51号
申请人:山东临沂金星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0953号“星牌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牌”于1988年申请注册,注册号为351552,该商标与申请商标为相同类别的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2452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第1301930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8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出关于该商标的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星牌”、字母组合“XING”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星星Xing及图”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