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鲜宠小将CAPTAIN P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33458号“鲜宠小将CAPTAIN P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19号

       

      申请人:苏州璐丝洛雅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3458号“鲜宠小将CAPTAIN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8302723号“鲜小将XIANXIAOJIANG”商标、第1229794号“强补定CAP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鲜宠小将”、英文“CAPTAIN PET”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