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68689号“长丰益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16号
申请人:长丰益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8689号“长丰益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82578号、第10228554号、第13694285号、第43531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代销合同、快递单、包装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长丰益盛”与引证商标一“长丰盛”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