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9299H号“COB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32号
申请人:AUSTRIALPI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9299H号“CO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553178号“COBRA及图”商标、第G710520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无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OBRA”,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和金属小五金具;金属、贵重金属或铝制带扣和紧固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