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546164号“WENTE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34号
申请人:深圳市雅伦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鲁道夫韦特纳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9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WITTNER”系列商标是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1028326号“WITTNER”商标、国际注册第448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商号权,同时是对异议人“WITTNER”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抢注。“WITTNER”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拥有了大量固定的消费群体。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抄袭摹仿的恶意可见一般,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与异议人“WITTNER”系列商标高度相似的被异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异议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德国乐器制造协会之主席Winfried Baumach声明书复印件及相关翻译件、异议人参加“音乐中国”展会之付款单复印件及相关翻译件、国外媒体对异议人参加“音乐中国”展会报道复印件、百度网络搜索“WITTNER温特”出现检索信息页面公证书复印件、“和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以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两引证商标“WITTNER”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原被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查询单;原异议人证据关于“WITTNER”翻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异议人的民事诉讼答辩状;作品登记证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ENT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5类“乐器、打击乐器、电子琴、乐器弦轴、乐器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5类“调音器、乐器及其部件、乐器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构成、整体有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的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546164号“WENTE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设计含义、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以及显著识别部分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在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在产品、产品包装及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宣传及使用证据;申请人获得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专利证书。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5类口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调音器;音叉;电子乐器调音器;弦乐器调音器;调音锤;调弦器;吉它调弦器;乐器及其专用部件;乐器架;乐谱架”商品上,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乐器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音器、乐器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韦特纳 WITTNER”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