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885567号“蜀绵曲”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32号
申请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480061号“蜀绵”商标、第13510485号“绵曲”商标、第112495号“绵竹”商标、第9634520号“绵竹曲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为驰名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列表详情;绵竹历史档案;异议人审计报告;异议人以及引证商标三知名度相关资料;引证商标3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绵竹销售合同及发票;绵竹使用及宣传图片;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蜀绵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近几年仍然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引证商标不应得到扩大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完全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是摹仿和抄袭异议人的商标,是被异议人自主设计而来,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蜀绵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均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加工工艺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蜀绵”及“绵曲”,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所处地域亦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标识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非原异议人原创,不应有原异议人过度独断使用。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绵竹”商标现在依然构成驰名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且被异议商标同其引证商标均不属于近似商标,“绵竹”商标驰名与否与本案无关联。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于2017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前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