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威乐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397637号“威乐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71号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德涛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17397637号“威乐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水泵及其零部件产品的生产制造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极高声誉及影响力。经过多年大量注册和使用,“WILO”及其对应的“威乐”商标已经具有了较强显著性及较高认知度,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起极为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知名字号“威乐”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现实生活中,被申请人在泵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然造成公众实际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信息及企业荣誉;
      2、申请人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
      6、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威乐股份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经我局核准威乐股份公司名义变更为威乐公司,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威乐公司母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德国威乐股份公司,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为德国威乐股份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威乐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威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