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514620号“白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54号
申请人:陈华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4620号“白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881346号“小白兔 ”商标、第7123007号“白兔科创;NEW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9月6日的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7475423号“小白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稳压电源;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第7335060号“白兔 ”商标、第9361791号“大白兔 WHITE RABBIT”商标、13076490号“白兔 CHATM”商标、第3716775号“大白兔;WHITE 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白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在除“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稳压电源;报警器”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稳压电源;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