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NTELLI RESPO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582号“INTELLI RESPO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55号

       

      申请人:G.T.LINE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582号“INTELLI RESPO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2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1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2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44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08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37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75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9808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57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843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16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78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227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995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1243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492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036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针对“智能眼镜、智能手表”的限定申请,已经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经针对“智能眼镜、智能手表”的提起了限定申请,且限定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国际删减申请已经我局核准,申请人提起的领土延伸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和摄影器材包、照相机和摄影器材专用包、晒蓝图设备、近摄镜、出租车计价器、比较仪、视听教学仪器;滴定管、电流计、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电设备控制装置、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消防泵、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热量计、流量计、反光安全背心、体育用护齿、体育用护头、潜水用水下通气管、安全头盔、复苏训练模拟器、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自拍镜头、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和摄影器材包、照相机和摄影器材专用包、晒蓝图设备、近摄镜、出租车计价器、比较仪、视听教学仪器;滴定管、电流计、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电设备控制装置、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消防泵、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热量计、流量计、反光安全背心、体育用护齿、体育用护头、潜水用水下通气管、安全头盔、复苏训练模拟器、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自拍镜头、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和摄影器材包、照相机和摄影器材专用包、晒蓝图设备、近摄镜、出租车计价器、比较仪、视听教学仪器;滴定管、电流计、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电设备控制装置、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消防泵、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热量计、流量计、反光安全背心、体育用护齿、体育用护头、潜水用水下通气管、安全头盔、复苏训练模拟器、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自拍镜头、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