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醇酿9.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849545号“醇酿9.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99号

       

      申请人: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545号“醇酿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蕴含了对消费者的美好祝愿,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使用,区分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合作商订货大会宣传推广材料;申请人宣传视频等。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易识别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