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轻膳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560511号“轻膳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87号

       

      申请人:华叶小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婷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2560511号“轻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第34098581号“轻膳美及图”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轻膳美图形美术版权证书;申请人“轻膳美”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部分驳回,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海参(非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现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