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8075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85号 -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8807501号“西奈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85号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协之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东莞市西奈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807501号“西奈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11478343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注册的第7类和第11类驰名商标"西门子"的抄袭、摹仿,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知名商标"西门子",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SIEMENS"、"西门子"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国际注册第637074号商标"SIEMENS"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其西门子、SIEMENS品牌相关报道;
      4、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5、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参与各种公益事业相关新闻报道;
      6、《国家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
      7、民事判决书;
      8、申请人获得认定"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裁定书;
      9、申请人第11478343号商标信息;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西奈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8日在第9类眼镜;电暖衣服;动画片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电热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西门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同时,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