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弼马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18902号“弼马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315号

       

      申请人:郑州迈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8902号“弼马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2090号“弼马温”商标、第18895705号“弼马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