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出海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070710号“出海者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55号

       

      申请人:深圳市麦德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出海者电商教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7070710号“出海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进行版权登记的“出海者及图”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官网截图;
      2、申请人的版权证书;
      3、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
      4、申请人部分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进行活动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03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08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3网站截图、产品宣传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无法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中合同及发票的显示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为活动照片,系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显示时间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