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高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474729号“高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66号

       

      申请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4729号“高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原有有效商标的补充申请,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1484号“高通GO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28034号“世纪高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01796号“高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网络搜索结果、网站截图、产品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参展照片、广告照片以及相关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在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3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电子布告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布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高通”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世纪高通”之中,且与引证商标三“高通”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