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虹旭 HONG X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403933号“虹旭 HONG X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45号

       

      申请人:赵虹旭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3933号“虹旭 HONG X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9300号“虹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实际上并不为类似项目,引证商标一对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并不会造成其他影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9426号“旭虹XU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对其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处于审查阶段。3、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与宣传,其在经营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88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虹旭”及对应汉语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虹旭”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