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哔哩bi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290834号“哔哩bi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65号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0834号“哔哩bi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6526号“哔哩哔哩”商标、第9528347号“BI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哔哩哔哩”商标、“bilibili”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信息;有关“哔哩”、“bili”的百度、搜狗搜索结果;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由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哔哩bili”与引证商标二“BIL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