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73503号“VIONIC 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06号
申请人:威欧尼科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3503号“VIONIC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0173号“VI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3782号“维奥尼V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8808号“VIO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读音上有一定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仅在“袜”商品上有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分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资料、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宣传报道及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威欧尼科集团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ONIC”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VIONI”、引证商标三“VIONIX”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