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02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46号
申请人:星火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2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1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经查,已有很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人使用商标多年,申请商标在业内及消费者中建立了较好商誉,与申请人建立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门店照片、日本中医药研究会照片、日本商标注册信息、类似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