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沙迪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15506号“沙迪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40号

       

      申请人:沙迪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5506号“沙迪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00719号“沙迪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1347号“创世纪沙迪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号列表;异议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且申请在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塑料桶(罐)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沙迪克”与引证商标一“沙迪克”、引证商标二“创世纪沙迪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