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3689949号“無印良品”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5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无印良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89949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0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743433号“无印良品DU MO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在箱包商品上持续使用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二十年。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今日早报、钱江快报、杭州日报等媒体报道;
2、2009-2016年原异议人店铺销售订单统计;
3、原异议人的淘宝店铺、评价、关注度、粉丝等截图;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846号公证书;
5、引证商标二的争议裁定书;
6、其他商标的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无印良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圆桶包、包、皮制名片夹、购物袋、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毛皮制覆盖物、学生用书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包、公文包、衣箱、大衣箱(行李)、大手提袋、帆布背包、小袋、抱婴儿用吊袋、钱袋、钱包、皮箱、皮制家具套、伞、折叠伞。原异议人引证第8743433号“无印良品DU MOU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或皮纸箱、家具用皮装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圆桶包、包、皮制名片夹、购物袋、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毛皮制覆盖物、学生用书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包、公文包、衣箱、大衣箱(行李)、大手提袋、帆布背包、小袋、抱婴儿用吊袋、钱袋、钱包、皮箱、皮制家具套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部分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圆桶包、包、皮制名片夹、购物袋、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毛皮制覆盖物、学生用书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包、公文包、衣箱、大衣箱(行李)、大手提袋、帆布背包、小袋、抱婴儿用吊袋、钱袋、钱包、皮箱、皮制家具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無印良品”、“MUJI”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经查,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已被作出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网络上、各种书籍及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中国店铺分布情况;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
5、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及广告费统计;
6、申请人广告发布、参展情况、媒体报道;
7、相关品牌排名;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10、相关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引证商标一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圆桶包、伞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伞、折叠伞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圆桶包、包、皮制名片夹、购物袋、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毛皮制覆盖物、学生用书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包、公文包、衣箱、大衣箱(行李)、大手提袋、帆布背包、小袋、抱婴儿用吊袋、钱袋、钱包、皮箱、皮制家具套商品上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维持我局决定的判决,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仅为其店铺的介绍等证据、或仅为其淘宝店铺的销售情况等截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圆筒包、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