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4065462号“泡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09号

       

      申请人: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4065462号“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985948号“泡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注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泡泡堂游戏网络介绍材料;
      2、宣传使用材料;
      3、“泡泡堂”获奖情况;
      4、相关通知书、判决书、国家图书馆查询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更不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公司介绍;
      3、公司年报、财务报表;
      4、新闻报道;
      5、作品登记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和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泡泡”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 “泡泡堂”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和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