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38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34号

       

      申请人:WERNER BEITER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3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商品限定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0342号“BES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64242号“BER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6232号“BER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三维立体图形的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限定商品申请表格、申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
      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未表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亦并未提交可形成三维立体的复制品及三面视图图纸。
      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3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146号《撤销决定书》决定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5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放弃立体图形部分的专用权,由于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如果申请人放弃立体图形部分,则意味着商标类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的器具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已声明放弃表示的使用方式,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