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08140号“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602号
申请人:永嘉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140号“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8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20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47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1429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基础商标的延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收据、电子回单、合同书、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仍易被识别为字母“AB”,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显著识别英文“AB”构成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喇叭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