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CEREV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9386号“CEREVA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8377号重审第0000001241号

       

      申请人:CEREVAST MEDICAL,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983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9386号“CEREV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18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3111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电热毯”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电热毯”商品上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072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助听器;外科用移植物;矫形带;缝合材料;血压计”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