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铭业MINGY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43421号“铭业MINGY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87号

       

      申请人:广东铭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3421号“铭业MINGY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66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55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磁性数据介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工业用放射设备、防弹衣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防弹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铭业”与引证商标一“铭业”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