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148515号“小酱LOC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8515号“小酱LO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89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销售图片;
2、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绳索;包装绳;塑料线(包扎用);网织物”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网络销售图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形成时间,且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绳索;包装绳;塑料线(包扎用)”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