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裕嘉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080号重审第0000001248号

       

      申请人: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9080号《关于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18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且第8720722号“裕佳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13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