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奥古斯特•罗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318595号“奥古斯特•罗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9700号重审第0000001250号

       

      申请人:奥古斯特•罗丹国家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9700号《关于第24318595号“奥古斯特•罗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5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8471697号“奥古斯特·罗丹 Auguste·Ro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48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金属容器”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塑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金属容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