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789680号“L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45号

       

      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9680号“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1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85541号“立丰LEFPONE”商标、第14154705号“lephone”商标、第10419194号“乐丰lephone”商标、第10749375号“lephone HERO及图”商标、第10090608号“leph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相关领域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完税证明和审计报告;
      2、“lephone”手机入网许可证、相关检测报告、发票;
      3、产品排名情况、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销售信息及使用图片;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手机带、手机外壳”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0090608号“LEPHONE”商标已被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5541号“立丰 LEPHONE”、第14154705号“LEPHONE”、第10419194号“乐丰 LEPHONE”、第10749375号“LEPHONE HER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电话机套”、“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主体部分由“LEPHONE”构成,其中“PHONE”具有“电话”的含义,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显著部分为“LE”,与被异议商标“LE”字母组成、呼叫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智能手机、手机带、手机外壳”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89680号“LE”商标在“智能手机;手机带;手机外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项目不存在任何关联,以至于涉及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是对第8380035号“LETV”注册商标的延续,且申请人客观已形成“LE”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决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智能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带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核准于2017年1月20日由原异议人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该主体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递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继受原异议人评审地位。
      我局认为,鉴于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智能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带”商品上不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立丰LEPHONE”、引证商标三“乐丰lephone”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主体英文为“lephone”,其中“phone”含义为“电话”,使用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Le”,与被异议商标“Le”字母构成和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智能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