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227001号“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47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对第16227001号“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5541号“立丰LEPHON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0090608号“lephon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4154705号“lephone”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0419194号“乐丰lephone”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0749375号“lephone HER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相关领域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2、“lephone”手机部分型号的入网许可证、检测报告及部分发票;
3、第三方机构出具的“lephone”产品的排名情况;
4、 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推广合同、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
5、网络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信息、展会上对“lephone”产品的使用图片;
6、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7年4月13日第15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8日领取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后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学习机;电视机;放映设备;己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耳塞机;手提电话”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其不具有在先权利。
3、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商标所有人由申请人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Le”与引证商标一“立丰LEPHONE”、引证商标四“乐丰lephone”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主体英文为“lephone”,其中“phone”使用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Le”。争议商标“Le”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le”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耳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放映设备、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