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梁;秀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427921号“梁;秀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69号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秀园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7921号“梁;秀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2554号“秀园”商标、第8390021号“园秀”商标、第3284162号“秀园堂”商标、第5905198号“梁亚梁;YA LIANG”商标、第33045474号“梁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梁”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梁”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米;西米;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米;西米;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