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HA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60899号“CHAP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74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899号“CHA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2482号商标、第11465871号商标、第22631526号商标、第13475361号商标、第72334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及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