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天丽TIAN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501191号“天丽TIAN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37号

       

      申请人:山东天丽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1191号“天丽TIAN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900号“丽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8987号“天丽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57413号“天丽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92311号“赣鹏基P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天丽”与引证商标一“丽天”、引证商标二“天丽特”、引证商标三“天丽尚品”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天花板、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