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贺兰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029674号“贺兰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21号

       

      申请人:宁夏贺兰雪山泉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9674号“贺兰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贺兰雪”是一个整体,其中“贺兰”并非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具有远远强于地名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名下“贺兰雪”系列商标的成功注册,说明申请商标有着高于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贺兰雪”品牌自1998年开始,经申请人在矿泉水饮料行业使用多年,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贺兰雪”中含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下辖县“贺兰”,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