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869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53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2139号商标、第4842140号商标、第48421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和美国国旗图案差异显著,且申请人及其品牌均来自美国,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网络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及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熊形象胸前的图案与美国国旗近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指代事物、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除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商品以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标识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