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98353号“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12号
申请人:惠安县新文昌石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晨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8353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78352号“WINEMA SWEET 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1514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在相同商品上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W”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显著识别字母“W”,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碑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