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862587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06号
申请人:吴家豪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2587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7580号“I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9049号“都汇天地 IFC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2794号“I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91600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WORLD BANK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经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IF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