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鲁班Baid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559952号“鲁班Baid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82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9952号“鲁班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申请人为同行业所关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7442号、第9254373号、第10341689号、第12376144号、第13811743A号、第22816982号、第24035012号、第31656274号、第31794769号、第15056474号第35类、第23452609号、第17487170号、第16870307号、第31373214号、第12684535号、第19314904号、第23600738号、第271159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aidu”显著性高,经长期使用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另,在其他案件中也认为“百度**”已具有指向性,可以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联系。申请商标并未含有不规范汉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图样与本案相同,并未引用不良影响条款。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至十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鲁班”,该显著识别中文“鲁班”与引证商标十八“鲁斑”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中“班”字系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混淆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对我国的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使用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