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御王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692278号“御王青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52号

       

      申请人:山东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佳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祥光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692278号“御王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御王青及图”是申请人在日照、临沂及周边地区知名的茶叶品牌名称。申请人虽成立于2015年7月,但早在2005年便成立个体户开展茶叶种植销售,“御王青”是申请人一直使用和宣传的商号。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认识,且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与资产负债表、莒县御王青茶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与资产负债表、莒县御王青茶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户注销情况;
      2、申请人企业信息、茶园地图、申请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立户登记表;
      3、收据、土地流转使用合同;
      4、莒县御王青茶叶专业合作社简介及发展情况报告、莒县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
      5、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莒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第八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公布市级农民合作社第三批示范社的通知、共青团莒县委员会关于表彰先进集体、个人的通报、日照市“政府优先扶持农民合作社目录”、日照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所获荣誉证书;
      6、企业照片、宣传图片;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袋泡茶、白茶、红茶、黄茶、苦荞茶、茶、发酵茶、调味茶、绿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第23366711号“御王青YUWA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莒县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蜂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6日。
      3、无效宣告申请材料中列明的第24451664号“莒茗御王青JUMINGYUWA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莒县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红茶、绿茶、咖啡、蜂蜜、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7日。
      4、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宋振营。2017年6月9日,申请人名义发生变更,由莒县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御王青茶业有限公司。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莒县御王青茶叶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莒县御王青茶叶厂的负责人均为宋振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由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与莒县御王青茶叶专业合作社、莒县御王青茶叶厂互为关联企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日农字【2014】80号《关于公布市级农民合作社第三批示范社的通知》以及莒县御王青茶厂所获荣誉证书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莒县御王青茶叶专业合作社系日照市市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莒县御王青茶厂的“御王青茶”也曾被评为莒县茶文化协会推荐产品以及山东省首届名茶评比优质茶,故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御王青”作为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仍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御王青”文字相同之文字申请注册在与茶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袋泡茶、白茶、红茶、黄茶、苦荞茶、茶、发酵茶、调味茶、绿茶饮料商品上,其行为难谓巧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企业已成立,其“御王青”字号经使用已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全部商品与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御王青”与申请人“御王青”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商标评审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