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180554号“REN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78号
申请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180554号“REN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5208号、第152975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效力尚不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遥控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氧气转换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电磁线圈、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RENA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Ren a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RENPAI”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电子芯片、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秤、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