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56590号“JY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57号
申请人:深圳市健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6590号“JY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6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70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36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20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36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包装图片、企业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灭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类、第42 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